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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管理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0-08 | 浏览:3159次关闭此页
陕建招发〔2016〕25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工程招标办,杨凌示范区建设工程招标办,西咸新区建设工程招标办,韩城市建设工程招标办,神木县、府谷县建设工程招标办,各市场主体:
    现将《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2016年9月29日
 
 
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招标投标资格审查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施工分包、投资人等招标投标资格审查活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是根据资格审查办法和标准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条件和履约能力进行定性或者定量评价的活动。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为合格投标人。
    资格后审是指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四条 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项目以外,提倡实行资格后审。
    第五条 资格审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诚信、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六条 资格审查活动依法由招标人组织,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资格审查活动。
    第七条 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下,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全省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工作,具体负责实施中央驻陕及省属单位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活动的监管管理;设区市、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属单位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活动应当进入实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应有形市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开进行,接受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管。
    第九条 全省建设行业相关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在资格审查活动中予以使用。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资格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资格预审
    1、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2、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3、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4、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5、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
    6、编写资格审查报告;
    7、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8、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全省统一格式的资格预审报告。
   (二)资格后审
    1、编制招标文件;
    2、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3、发售招标文件;
    4、提交投标文件;
    5、对投标人资格进行评审;
    6、编写资格审查报告,填写资格审查结果表。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工程项目情况,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在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时,报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提出与工程项目规模不相适应或者过高的企业资质、拟派项目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等级要求;
    (二)以垫资承包作为通过资格审查条件;
    (三)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提出歧视性条件;
    (四)针对不同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必须在依法指定的媒介和工程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日。
    在不同媒介、工程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发布的同一招标工程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或者工程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工程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具备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潜在投标人的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二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其他组织以联合体形式申请资格审查或者投标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明确牵头人及其他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载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分工以及各自分工所占合同工作量的比例;
    (二)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当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资质;
    (三)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以其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申请同一标段的资格审查或者投标。
    第二十一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将密封好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或者通过工程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提交。
    招标人应当对按时送达或者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密封或者加密情况进行检查,符合密封要求的,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出具签收凭证,在审查前不得开启密封或者解密。
    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或者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在规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以书面方式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补充、修改、替代的内容为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采取资格后审的,资格审查工作由该招标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资格审查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进入资格审查委员会:
   (一)与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有利害关系;
   (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有形市场的工作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五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独立完成资格审查工作,对所提出的资格审查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审查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没有载明的审查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审查依据。
    资格预审的审查方法一般分为合格制审查方法和有限数量制审查方法。
    资格后审的审查方法一般为合格制审查方法。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的具体审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详细审查;
    (三)澄清与核实。
    资格后审的审查工作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步骤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初步审查:
    (一)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申请函或者投标文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及投标函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二)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名称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者其它相关证件不一致;
    (三)联合体申请人未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联合体协议或者虽提交联合体协议但未明确联合体牵头人;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格式不符合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能通过初步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详细审查的因素一般有: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营业执照证书、资质证书(包括拟派项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其他相关证件,资金、设备和其他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履约信誉和相应从业人员等。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要求,确定详细审查的具体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详细审查:
    (一)没有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书或者委托书,或者虽有但被资格审查委员会认定为无效;
    (二)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效;
    (三)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质、拟派项目管理人员资格不能满足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要求,拟派项目负责人有在建工程项目;
    (四)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处于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务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五)近3年有骗取中标或者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能通过详细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条 采用合格制审查办法审查的,通过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均应确定为通过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人。凡合格投标人数量符合法定要求即可进行后续招标程序。 
    有限数量制审查采用量化打分的,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对通过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量化打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人。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有限数量制,通过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的合格投标人数量过多时,按相关规定确定一定数量的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其中,工程项目估算价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施工、监理(包括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货物及施工分包、投资人等相关项目)招标合格投标人应当分别不少于12个和7个;工程项目估算价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施工、监理(包括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货物及施工分包、投资人等相关项目)招标合格投标人应当分别不少于9个和5个。
    第三十二条 应当将全省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择优选定合格投标人中予以使用。采用评分方式选择投标人的,应当将企业信用评价得分计入评分。企业信用评价得分低于规定下线分的,不得通过资格审查。
    第三十三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内容或者缺乏证明材料的,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澄清、补正。澄清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改变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澄清或者补正的内容为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不得接受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或者补正。
    第三十四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在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业绩、信誉、主要人员情况等内容时,可以通过全省工程电子招标投标信息平台、建筑市场管理平台等渠道进行查询。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的信息与平台中的相关内容不符,经核实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不予通过资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 资格预审的评审工作结束后,由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写资格预审报告。
    采用资格后审的,评标报告中应当增加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资格审查不合格的申请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予否决。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资格审查报告报送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资格预审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或者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 
    (一)使用资格预审文件中未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审查;
    (二)应当回避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员未回避;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建及成员组成不符合规定;
    (四)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资格审查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审查结果;
    (五)通过资格审查的合格投标人数量不符合规定要求;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已通过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拟派项目负责人或者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更换。
    第四十条 不得以抽签、摇珠等随机方式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人,不得违法公示资格预审结果。
 
第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资格审查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对资格审查有异议或者投诉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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